主 旨:有關貴局再詢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嗣再就業參加就業保
險年資合計滿 3 個月以上,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其保險年資計算疑
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8 月 28 日保給失字第 10160809900 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8 條規定,「失業給
付」係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前提要件,爰本會 101 年 7 月 11
日勞保 1 字第 1010140243 號函示「參加本保險滿 3 個月以上之
保險年資計算方式,應就申請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
參加就業保險之日起算」,自應指申請人完成初次失業認定,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後之再受僱加保年資,始得採計。
三、所提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後,至初次失業認定前之短暫就業加保 1
4 日內之年資,得否採計乙節,查申請人此時尚未完成失業認定,不
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雖有就業加保之事實,惟該保險年資仍不得計
入「參加本保險滿 3 個月」之年資。
四、至勞工未按月完成失業再認定,致請領期間中斷者,如有短暫就業加
保年資,及申請人以兼職人員身分加保之年資,得否採計部分,基於
鼓勵申請人儘速重返職場之立法目的,且渠等如已完成初次失業認定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則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之再就業加保年資
,仍應採計。
正 本:勞工保險局
副 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工保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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