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種類,其中第四款為:「依補
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因其為「專任」
性質,故本會八十二年元月六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二六○○號函釋規定
短期補習班所聘僱之外國語文教師不可再受他補習班聘僱任教,以符前開
規定意旨。惟基於我國法制再造之法令鬆綁政策,並為發展我國成為亞太
營運中心,減少外國人來華工作上之障礙,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
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二三六三號函釋已放寬規定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倘現
行其他法律未予明文規定者,自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
由其兼任工作之雇主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後,該外國
人始得從事兼職工作。又本會八十九年元月廿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
○○二○五五號函釋亦為相同之見解,因此,本會將儘速發函廢止本會前
述八十二年元月六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二六○○號函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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