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
經發展及社會安定。準此,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
作,除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另有規定外,以本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九款為限。
二 外國僑民學校所聘僱之行政人員,其從事之工作並非於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規定之範圍。另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
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而上開
行政人員之工作性質並無特殊之處,難謂國內缺乏該項人才,故不符
該款規定之資格。
三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受聘僱之外國僑民學校教師,
其欲於校外從事其他工作,應由聘僱該教師之雇主依相關規定,向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是否准許外國僑民學校專任教師在
外兼職,涉及教育方面之政策考量,請 貴部本諸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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