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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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06013198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規範為依據,另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
女權益,如有法院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情形;收養認可如出具
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主    旨: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先行共同生活」之疑義及證
          明文件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
              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次按家事事件
              法第 116  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
              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 ...。」復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
              爰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
          二、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經洽司法院
              及衛生福利部,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之權益,其證明文件除
              法院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
              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
              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
              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
              ,亦屬可行。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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