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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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05013210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
,第 2  項則係規定雇主於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約定受
僱者結婚、懷孕等情況而作為終止勞動契約理由情形,地方主管機處理懷
孕歧視時,應探究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懷孕前後之差異性以為認定參據
主    旨:有關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終止勞動契約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
          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
              、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
              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
              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
          二、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範要件不同,
              性別工作平等法制定時,業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之經驗及
              作法,將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類型之一。倘雇主因受僱者
              懷孕而為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之差別待遇,當屬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性別(懷孕)歧視之範疇;至第 11 條第 2  項則係雇主於工作
              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
              娩或育兒之情事,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或為解僱之理由時,始認違反
              是項規定。
          三、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旨在防範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
              素而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為差別待遇,爰地方主管機
              關於處理懷孕歧視時,應探究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懷孕前後之差異性、
              雇主對於相似情形受僱者(如:其他懷孕員工)之處置方式等,以為
              認定懷孕歧視「差別待遇」之參據。
          四、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8  月 1  日勞動 3  字第 097
              0130568 號函,自 105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8  月 1  日勞動 3
  字第 0970130568 號函,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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