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94 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申請事項。
依 據:「94 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
公告事項:一、本項貸款內容:
(一) 辦理戶數:5,000 戶,額滿為止。
(二) 貸款額度:每戶貸款金額最高新台幣 50 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由承
貸銀行依房地押值或修繕住宅所需金額核實估算。
(三) 貸款利率:
1、勞工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計年息 0.575 厘計算。
2、政府固定補貼利差年息 1 厘。
(四) 貸款年限:提供貸款之住宅,若足額擔保者,最長不超過 15 年;
非足額擔保者,最長不超過 7 年。
(五) 還款方式:依貸款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申請資格及條件:
(一)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一般產、職業之在職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累計 3 年以上
者。
2、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參加公
保年資累計 3 年以上者。
前二項有配偶之在職勞工,以本人、配偶或子女或本人 (或配偶)
之父母共同居住者為一申請戶;無配偶之在職勞工,本人須年滿
20 歲,以本人及父母或子女為一申請戶;但 40 歲以上單身在職
勞工,得以本人為一申請戶。
(二) 申請本貸款者,其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1、勞工家庭成員僅有一戶房屋,並以自住者為限,且申請本人、
配偶或其尊親屬至少一人設籍該住宅。
2、自建築完成登記日起至申請案件送達日止屋齡達 10 年以上。
3、住宅產權:有配偶之勞工,房屋產權應全部登記為本人或配偶
或直系尊親屬名下,或本人與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共同持有者。
無配偶之勞工,房屋產權應全部登記為本人或直系尊親屬名下
或本人與直系尊親屬共同持有者;但四十歲以上單身之勞工,
房屋產權應全部登記為本人名下。
4、住宅基地應登記為建築用地,房屋主要用途登記應為住宅或含
住宅字樣,住宅建材必須為加強磚造以上。
三、申請書表:自 94 年 5 月 1 日起在各承辦銀行免費提供索取,或
於本會網站下載 (網址:www.cla.gov.tw -「勞工住宅貸款」網頁)
。
四、申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一) 自 94 年 5 月 1 日起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 (星期例假日除
外) ,採隨到隨辦全年受理方式,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表並檢齊證
件,依規定向各承辦銀行及所屬分行 (如附件二) 現場提出申請。
(二) 94 年 1 月 1 日至 94 年 4 月 30 日期間,仍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比照「93 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受理申
請。
五、本公告未竟事宜悉依「94 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規定
辦理。
附 件:九十四年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實施要點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改善勞工居住環境,提昇生活品質,辦理輔助勞
工修繕住宅貸款 (以下簡稱本貸款) ,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本貸款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有關承貸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銀行辦理。
三、本貸款內容:
(一) 資金來源:由承辦金融機構提供自有資金支應,貸款風險亦由各承
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二) 辦理戶數:總戶數為五千戶。
(二) 貸款額度:每戶貸款金額最高新台幣五十萬元,實際貸款金額由承
貸銀行依房地押值或修繕住宅所需金額核實估算。
(三) 貸款利率:
1、勞工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計年息○.五七五厘計算。
2、政府固定補貼利差年息一厘。
(四) 貸款年限:提供貸款之住宅,若足額擔保者,最長不超過十五年;
非足額擔保者,最長不超過七年。
(五) 還款方式:依貸款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六) 授信作業,依各承貸銀行規定辦理。
四、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一般產、職業之在職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累計三年以上者。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參加公保
年資累計三年以上者。
前項有配偶之在職勞工,以本人、配偶或子女或本人 (或配偶) 之父
母共同居住者為一申請戶;無配偶之在職勞工,本人須年滿二十歲,
以本人及父母或子女為一申請戶;但四十歲以上單身在職勞工,得以
本人為一申請戶。
五、申請本貸款者,其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勞工家庭成員僅有一戶房屋,並以自住者為限,且申請本人、配偶
或其尊親屬至少一人設籍該住宅。
(二) 自建築完成登記日起至申請案件送達日止屋齡達十年以上。
(三) 住宅產權:有配偶之勞工,房屋產權應全部登記為本人或配偶或直
系尊親屬名下,或本人與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共同持有者。無配偶之
勞工,房屋產權應全部登記為本人或直系尊親屬名下或本人與直系
尊親屬共同持有者;但四十歲以上單身之勞工,房屋產權應全部登
記為本人名下。
(四) 住宅基地應登記為建築用地,房屋主要用途登記應為住宅或含住宅
字樣,住宅建材必須為加強磚造以上。
經查另有房屋座落紀錄者,其持分面積申請本人以四十平方公尺計
算,並依原申請單位內之眷口人數,每一眷口加計十七平方公尺,
全部持分面積在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且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
比例計算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不列為前項第一款之房屋戶數
計算。
六、住宅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者,或經檢測為海砂屋、輻射屋確有修
繕必要者,得專案申辦本貸款,其資格條件不受保險年資須達三年以
上、屋齡須達十年以上及已辦有政府優惠住宅貸款不得再申請之限制
。
受災戶擁有二戶以上房屋因前項規定之事故同時受損,致均無法居住
者,得申請本貸款,不受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僅有一戶房屋資格之限
制,惟申請本貸款以一戶為限。
前項申請應於災後或檢測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 本人或配偶為事業單位、機構負責人者。
(二) 申請戶內有二人以上同時申請或一人同時申請二次以上者。
(三)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已享有政府優惠住宅貸款者 (包括承購公有
眷舍房地、公教住宅貸款、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勞工修繕住宅貸款
、國民住宅貸款、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
用保證專案、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等政策性優惠住宅貸款) 。
(四) 建物登記為店舖、工廠、辦公室、倉庫、農舍、工業住宅或其他用
途者。
(五) 住宅位於禁建地區、洩洪地區、公共設施預定地、保留徵收地、行
政命令限制建築地區者。
(六)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定地區範圍禁止建築或尚未公布細部計畫地
區,曾出具切結述明如將來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者。
(七) 建地為產業或公有地或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管有之土地,無法辦理分
割過戶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不宜作為擔保品者。
貸款戶經查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取消本貸款資格,並停止利
息補貼,已補貼之利息應返還國庫。
八、受理申請作業:
(一) 申請書表: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 (星期例假日除外) 在各承辦銀
行免費提供索取,或於本會網站下載 (網址:www.cla.gov.tw -「
勞工住宅貸款」網頁) 。
(二) 申請時間及地點: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在各承辦銀行及所屬分行 (如附件) 當面受理勞工申請,額滿
為止。
(三) 申請方式:採隨到隨辦全年受理方式,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表並檢
齊證件,依規定向各承貸銀行及所屬分行提出申請,各承貸銀行及
其分行受理審查後,應按申請戶「住宅所在之縣市行政區」予以歸
類依序編號鍵檔。
(四) 應檢附證件:
1、申請表一份。 (附表一)
2、任職單位或職業工會證明書一份。 (附表二)
3、切結書一份。 (附表三)
4、勞保卡影本 (加蓋任職單位印信) 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一份。 (投保公保者以服務證明書代替)
5、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限申請日前三個
月內;申請單位內成員如有不同戶籍者應併同檢附)
6、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或房屋稅單影本)
各一份。 (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屋
稅籍證明書請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均限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房
屋稅單影本限申請前已繳納者)
7、火災受災戶應另檢附消防單位證明;天然災害受災戶應檢附住
宅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住宅受損證明;海砂
屋、輻射屋受災戶應另檢附相關專業單位開具之檢測證明。
8、另有房屋座落紀錄者,應提出該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該房
屋座落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可免附) 及房屋稅籍證
明書。
九、審查作業:
(一) 由各承辦銀行按收件順序隨到隨審,並按申請戶「住宅所在之縣市
行政區」予以歸類依序編號。
(二) 初審合格案件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電腦鍵檔及校對,並由本會彙
整資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住宅狀況,且於十個工作日內完
成住宅查調工作,以及有無重複申請、房屋座落查詢之複審作業,
進行房屋座落比對作業後,並個別寄發申請戶「審查結果通知單」
。
十、財稅查詢作業:
申請勞工應簽章同意由本會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住宅狀況,如
查詢不符合規定,應不予核貸。其查詢對象如下:
(一) 有配偶者,應查詢本人、配偶及子女或父母。
(二) 無配偶者,應查詢本人及父母或子女。
(三) 四十歲以上單身者,僅查詢本人。
十一、辦理貸款期限:
經審查或申覆符合規定者,應於下列期限內辦妥貸款:
(一) 合格戶:核定後六個月內辦妥貸款。
(二) 申覆合格戶:審查結果須申覆者,應於申覆期限內提出申覆,並
於接獲申覆核准函後六個月內辦妥貸款。
(三) 遞補戶:接獲遞補通知單六個月內辦妥貸款。
所稱辦妥貸款係指銀行完成撥款作業。
十二、辦理本貸款應檢附文件:
(一) 審查結果通知單。
(二) 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 修繕住宅基地如非自有者,應檢附能設定抵押貸款之同意書。
(四) 其他依金融機構貸款作業規定應檢附之證件。
十三、本貸款應以申請本人名義辦理貸款,並簽訂借據及本貸款增補條款
契約書。
十四、本貸款核定戶應於貸放後六個月內,辦妥修繕住宅事宜,並提供修
繕住宅前後照片供承貸銀行備查。惟申請本貸款前六個月內已完成
住宅修繕,並持有原始憑證 (發票或收據) 者,得依規定提出申請
。
十五、擬修繕之住宅原已在本會委託銀行辦有貸款者,可向原貸銀行申請
本貸款;如非在本會委託銀行辦理者,得向可辦代償銀行洽貸,銀
行得代為清償原金融機構貸款後,再辦理本貸款。
十六、提供設定抵押權辦理本貸款之住宅,其房地原設定有債務未清償,
經查估之剩餘押值,不足擔保所借貸款金額時,應以免保人方式承
作,並得申請撥付補貼息。
十七、本貸款以支用於修繕住宅所需相關費用等為限,不得移作他用。
十八、貸款戶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
承貸銀行,並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其因怠於告知而致之
不當得利,應予追繳返還公庫。
十九、本貸款申請資格經各承辦銀行予以審定後,申請人不得因事後資格
條件等變動要求重新更審。
二十、銀行應配合本會建置之「輔助勞工住宅貸款撥補息管理系統」,按
月將貸款戶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鍵檔,
並將異動檔每日彙送本會,俾利精確核算本會及北、高二市政府補
貼息經費並予以核撥,有效稽查逾放、法拍等管制事項。
二十一、各承辦銀行對於貸款戶如有逾期未繳及積欠貸款本息情事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貸款戶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期間,本會及直轄市政府不予
補貼利息。貸款戶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貸銀行應即停
止申請撥付補貼息,同時將擔保之不動產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將積欠期間所補貼之利息返還本
會及直轄市政府。
(二) 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成前,貸款戶即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
正常繳息後,本會及直轄市政府同意恢復補貼,惟積欠期間仍
不予補貼,其已撥補之利息應返還。
(三) 貸款戶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得
視同正常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二十二、各承辦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照本要點規定及授信相關規範
辦理,如有違反者,政府已撥付之補貼息,應改由承辦銀行自行
負擔。
二十三、各承辦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會及北、高二市
政府派員實地前往查核。
二十四、為利各承辦銀行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標準化,本會應另訂承
辦銀行受理審查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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