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多胞胎之哺乳時間計算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規定,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
35 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 3
0 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規定之哺乳時間,係就受僱者如欲親自哺乳未滿 1 歲之子女
時,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 3
0 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二、受僱者為撫育多胞胎未滿一歲之子女需親自哺乳者,勞雇雙方可在總
時數不超過 1 小時時間內,視泌乳情形及受哺乳子女需求,協商調
配增加哺乳次數;或可依其親自哺乳子女數增加哺乳時間,增加之哺
乳時間是否視為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正 本:教育部、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
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
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
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本部勞動法務司、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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