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月投保薪
資之認定基準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查「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就業保險法
(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本法第 40 條規定
略以,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均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查本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 1 個月至前 3 個月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另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同條項第 3 款規定,每月不得超過「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最高月投保薪資,及基本工資差額之百分
之五十,作為每月薪資補貼之上限。
三、綜上,考量僱用安定措施薪資補貼之立法目的以及核發基準應有一致
性規範,本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月投保薪資」,應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之。另有關逾 65 歲或屬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雇主投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者,依本辦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領取僱用安定措施薪資
補貼,其「月投保薪資」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認定之
。
正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