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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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發就字第 112051672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月投保薪資
」認定基準,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另逾 65 歲或屬就
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經雇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領取僱用安定措施薪資補貼,其「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亦同
主    旨:有關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月投保薪
          資之認定基準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查「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就業保險法
              (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本法第 40 條規定
              略以,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均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查本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 1  個月至前 3  個月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另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同條項第 3  款規定,每月不得超過「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最高月投保薪資,及基本工資差額之百分
              之五十,作為每月薪資補貼之上限。
          三、綜上,考量僱用安定措施薪資補貼之立法目的以及核發基準應有一致
              性規範,本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月投保薪資」,應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之。另有關逾 65 歲或屬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雇主投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者,依本辦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領取僱用安定措施薪資
              補貼,其「月投保薪資」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認定之
              。
正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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