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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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管字第 101051166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如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
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另審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非法聘
僱外國人工作之可責性相當,雇主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得合法在臺工
作外國人
主    旨:有關函詢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7  月 19 日府勞外字第 1010178276 號函。
          二、按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次按本
              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函釋,略以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而言。復依本會 93 年 8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30034960 號函
              釋,略以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
              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
              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
              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
              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
              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
              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三、參照上開本會 93 年 8  月 11 日函釋,認聘僱外國人工作應課以雇
              主較高之注意義務,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
              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
              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
              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審酌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與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可責性相當,是以,統○公
              司派遣外國人 N  君等 8  人至普○公司從事工作,普○公司既容許
              外國人 N  君等 8  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提供勞務並對 N  君等 8
              人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得合法在臺工作之外
              國人,而普○公司僅查看 N  君等 8  人之外僑居留證,確認渠等非
              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即率予容留該等人員從事工作,未另行查證 N
              君等 8  人依親之戶籍資料或工作許可等,確信渠等係獲准居留之外
              籍配偶或經許可得在臺工作之外國人,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之責,爰本案請  貴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參照上開本會 93 年 8
              月 11 日函釋意旨,依上開本法規定,本諸職權卓處並副知本會。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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