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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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關 2字第 108012745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醫療機構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與住院醫師約定
定期契約,且契約期間應以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負責醫師訓練年限
為據,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
主    旨:有關住院醫師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醫療機構與住院醫師於衛生福利部所定
          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4 款規定簽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略以:「勞動契約,分為定
              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合先敘明。
          二、復查,本部 108  年 3  月 12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80130207 號公
              告說明略以:「…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授權訂定之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畢業
              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
              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又,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 2
              條業已明確規定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即一般醫學訓練)之期間;同辦
              法第 7  條規定:「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
              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其接受
              專科醫師訓練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再予敘明。
          三、承前,住院醫師依規定所須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
              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期間、內容及員額,係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定,前開醫師訓練之目的,係為使其接受一般醫學
              知識之培訓外,著重於增加臨床之實務操作經驗,使其訓練完成後,
              得具獨力從事醫師職務之專業知能,以符合照顧國人健康之公益。
          四、基上,醫療機構負擔住院醫師之訓練,係具維護國人健康之公益目的
              ,又住院醫師之受訓資格、訓練容量、訓練課程基準、訓練期間均有
              法規明確規範,於特定期間訓練完成後,即不再擔任住院醫師,爰醫
              療機構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住院醫師訓練期間,得與住院醫師
              約定定期契約,且該定期契約之期間應以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
              負責醫師之訓練年限為據,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衛生福利部、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勞
          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2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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