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函詢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與原雇主間因僱傭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發生
於勞資爭議訴訟期間,是否計入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11 月 20 日保普就字第 10660201580 號函。
二、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
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又前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中斷,於本法並無規定,
復參照法務部 104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6600 號函釋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
律規定不足。
三、又查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7 條第 2 項規定略
以,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本案辦理求職登記之
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中斷,並應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
。
正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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