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各機關學校工友 (含技工) 曾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後受僱為
同一機關學校按月支薪臨時工友之服務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否
併計其年資辦理休假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勞二字第○六八一二號函。
二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
算。所稱勞工,係指適用該法之勞工,包括定期契約工及不定期契約
工在內;所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仍指適用該法前雇主與勞工所訂之
勞動契約若均未間斷,則工作年資自最初受僱之日起算;前後契約若
有間斷,則工作年資自間斷後新成立之契約開始之日起算。但勞雇雙
方若有合併計算之約定者,從其約定。基此,各機關學校工友 (含技
工) 曾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後受僱為同一機關學校按月支薪
臨時工友之服務年資,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後,應依前開規定,其工作年資或特別休假年資,均自受僱之日起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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