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工會理事、監事因工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而有整理裁決所需
資料文件之情事,是否屬於辦理會務範圍之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查工會法第 36 條規定:「(第 1 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
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
之公假。(第 2 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
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
假辦理會務。(第 3 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
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
理會務。」,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略以:「本法第三十六條所
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
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合先敘明。
二、為了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工會得
向本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裁決
委員會依法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以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
活動之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團體協商權等權益,再予敘明
。
三、復查自 100 年建置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以來,裁決委員會為妥適
處理每一案件,對於案件證據之提供及相關情事細部之調查越趨縝密
,工會代表確需充分準備相關事證,俾於出席裁決委員會之調查及詢
問程序時,始能提出具體充分之陳述及佐證資料,以提供裁決委員釐
清事實,進而保障其團結權、爭議權及協商權。
四、基上,本部已肯認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出席裁決委員會之調查及詢問程
序屬辦理會務之一環,故為出席該裁決審理程序,工會之理事、監事
所需進行之資料文件準備作業,亦視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1
款所定辦理工會事務之範圍。惟應以工會為裁決案件之當事人,且工
會於收訖本部函發之開會通知單後,理事、監事為準備裁決相關事證
之情事,包括事證蒐集、整理與陳述準備、撰擬書狀及律師諮詢等,
得向雇主釋明事由,並依工會法第 36 條規定請會務公假,雇主應予
准假,以符合會務運作之需求,並實質保障勞工之權益。
五、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9 月 28 日勞資 1 字第 1
010127149 號函有關工會理事長整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所需資料文件
之說明,與前開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1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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