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勞工
」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北市教師職業工會 112 年 3 月 23 日北市教職秘字第 112
1100006 號函及本部同年 10 月 12 日「112 年度勞動契約與團體協
約業務研習暨聯繫會議」會議紀錄決議辦理。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
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
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究其立法目的,係
為保障工會團體協商成果,避免雇主於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藉由分
化個別勞工退出工會方式,進而削弱工會影響力或降低雇主應負擔義
務之成本。
三、基上,工會會員於團體協約簽訂後,除有勞動契約終止或遭工會除名
之情事外,其餘喪失協約當事團體之會員資格者,於團體協約有效期
間內,仍有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之適用,雇主應繼
續履行團體協約之義務,以確保工會協商權及會員團體協約相關權利
。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
連江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
縣政府、臺東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2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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