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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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2002701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保險年資起算點
全文內容:有關失業給付「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其起算點為何一節,不論一次
          領滿失業給付、分次領滿失業給付,依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險年資應重
          新起算,其起算點為領滿後當次再就業加保生效之日。至於失業給付未領
          滿 6  個月,再就業後即穩定就業並加保滿 1  年以上,應回歸該法第 1
          1 條及第 16 條規定,得再請領失業給付最長發給 6  個月。
     一、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合計領滿 6  個月失業
              給付」應如何計算一節,查失業給付係為提供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保
              障,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係獎助之性質不同,二者合併領取之以「金
              額」計算對申請人較為有利,故宜以合計領滿相當於 6  個月失業給
              付金額計算
          二、有關上開規定「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其起算點為何一節,不論
              一次領滿失業給付、分次領滿失業給付,依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險
              年資應重行起算,其起算點為領滿後當次再就業加保生效之日。至於
              失業給付未領滿 6  個月,再就業後即穩定就業並加保滿 1  年以上
              ,應回歸該法第 11 條及第 16 條規定,得再請領失業給付最長發給
              6 個月。
          三、有關就業保險法第 18 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 3  個月以
              上者」如何計算一節,應以參加就業保險「合計滿 3  個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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