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勞工局 105 年 1 月 20 日南市勞條字第 1050074393 號函
。
二、依本部 105 年 1 月 5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40132851 號函略以
:「... 上開所稱「平日之工資」應按勞雇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
工資(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推計。」。倘經勞雇
雙方協商排定「特定日期」實施特別休假,嗣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而
無法實施時,應以該月份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
日出勤加給之工資),推算該日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三、勞雇雙方如未事先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致於年度終結時無法確明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所屬月份,且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致未休畢者,
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如何發給,法無明定,可由勞雇雙方協商。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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