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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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4013285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按平日之工資折算發給工資時,平日之
工資應按勞雇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包括延時及假日出勤加給工
資)推計;另工作時間係勞動契約重要內容,尚不得逕自變動,如事實上
雇主未予勞工休息,仍屬工作時間,各該工作時間仍應合併計算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疑義及建議「醫療人員排
          定兩頭班相關規範」等情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勞工局 104  年 12 月 16 日南市勞條字第 1041242950 號函
              。
          二、有關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12 月 17 日勞動 2  字第
              0970085418  號函略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上開工資應按平日之工資折算。...」 上開所
              稱「平日之工資」應按勞雇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不包括延
              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推計。
          三、有關「醫療人員排定兩頭班相關規範」乙節,查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
              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工資計算等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
              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又上開事項係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爰事業單
              位如有調整工作開始、終止時間及休息時間之必要,應考量勞工之身
              心健康與其協商合意後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自變動,且如勞工因健康
              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為之。
          四、另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
              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
              之休息時間,惟如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仍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
              或提供勞務),仍屬工作時間,各該工作時間仍應合併計算。貴轄事
              業單位如有未妥依前開規定安排出勤模式情事,請本權責裁處並輔導
              改善。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
  0131328 號函,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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