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疑義及建議「醫療人員排
定兩頭班相關規範」等情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勞工局 104 年 12 月 16 日南市勞條字第 1041242950 號函
。
二、有關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12 月 17 日勞動 2 字第
0970085418 號函略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上開工資應按平日之工資折算。...」 上開所
稱「平日之工資」應按勞雇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不包括延
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推計。
三、有關「醫療人員排定兩頭班相關規範」乙節,查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
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工資計算等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
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又上開事項係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爰事業單
位如有調整工作開始、終止時間及休息時間之必要,應考量勞工之身
心健康與其協商合意後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自變動,且如勞工因健康
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為之。
四、另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
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
之休息時間,惟如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仍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
或提供勞務),仍屬工作時間,各該工作時間仍應合併計算。貴轄事
業單位如有未妥依前開規定安排出勤模式情事,請本權責裁處並輔導
改善。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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