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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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台勞動二字第 002878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279-280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之特別休假,應經與雇主協商後,發給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
全文內容: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故協商排定後,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
     期,本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勞動契約
     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
     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
     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工與
     雇主就特別休假日期協商排定,係為行使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後因勞工
     自請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與
     雇主協商,並告知雇主,並無拋棄權利之意,雇主應以同意為宜;雇主尚
     不得單方面公告規定「已申請離職之員工,不可將特別休假調整至離職日
     之前」,若不同意勞工請求休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則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
  0130075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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