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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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90002973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相關法條:
要  旨:
父母二人同時撫育 2  名未滿 3  歲之子女時,若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但書規定者,得「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繼續參
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全文內容:父母 2  人同時撫育 2  名未滿 3  歲之子女,所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發放及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疑義乙案。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
          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同法第 22 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
          者,不適用第 16 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父
          母二人同時撫育 2  名未滿 3  歲之子女時,如符合上開第 16 條及第
          22  條但書規定,自得依法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繼續參加原有之社
          會保險。
          另查就業保險法第 19 條之 2  規定,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父母同為被保
          險人情形,雖皆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惟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
          子女撫育需求,爰明定應分別請領,不得同時為之;另基於社會保險不重
          複保障原則,雖以不同子女之名義申請者,亦同。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勞動部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701
  4034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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