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
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本部前
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以勞動條 4 字第 1060131984 號函釋略以
,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如因收出
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
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
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
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二、考量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規定及實務有不同之態樣,受僱者
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亦得認屬旨揭「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一)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試養契約書)。
(二)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並輔以其與
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如戶口名簿)。
正 本: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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