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定「事後補假休息」疑義案,請查照
。
說 明:一、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
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
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其所定「事後補假休息」,原則上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
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規定辦理,並
注意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一)勞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
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 7 日內為之。
(二)雇主經工會同意,或於團體協約載明,允勞雇雙方得另行協商排定
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其補假休息至遲得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 30
日內為之,且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13 日。
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 10 月 24 日(78)台勞動 2
字第 25237 號函及 109 年 12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90131
037 號函釋之內容,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予補充。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勞
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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