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105 年 1 月 1 日起勞動基準法工資工時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12 月 2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16131200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
算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另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之合意而成立,不限於以書面為要件。爰
勞雇雙方對於據以核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
書面或口頭約定,均屬可行。
三、有關按月計酬之全時工作勞工,其據以核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勞
工請事假、病假 1 小時不給付工資或減半給付工資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至於如何認定勞
雇雙方約定之月工資給付總額是否相當於 240 小時乙節,當可就雇
主核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勞工請事假、病假 l 小時不給付工資或
減半給付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係如何計算,加以查察憑判
。其難以確明其約定方式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
資給付規定時,按月工資總額相當於 240 小時工資據以推計其「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日 1 日之工資,尚無不可。另,所陳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縮減至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遇不得超過 40
小時後,如事業單位給付之月工資給付總額仍相當於 240 小時者,
自縮短工時而產生之休息日(時數)雇主已給付 1 倍之工責,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休息日或休息時間內工作者,前 2 小時以內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 3 分之 l 以上;第 3 小時以後再加
給 3 分之 2 以上,允認符合該法所定標準。惟所陳意見,本部已
錄案,適時檢討。
四、復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定有明文。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修正甫於 104 年 6 月 3 日公布,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 40 小時,至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有關 2 週、8 週及 4 週變形工時規定並未修正,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為適用前開變形工時之行業,得依各該規定辦理。案內所詢縮短
正常工時所生休息日及正常工時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所生休息日應如何
區分及認定,仍應視勞工之正常工時如何安排、是否有依法實施變形
工時及如何重新分配正常工時等,依具體個案事實釐清以判。
五、再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l 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40 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或第 30 條
之 l 第 1 項第 l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問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本法第 30 條第 l
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短之休息日(時數)工作,該日(時數〉
雇主如原已給付 1 倍之工資,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說明三辦
理。至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所生
之休息日工作者,因該日之工資業已達同正常工作時間調移,形同雇
主是日並未給付 1 倍之工資,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前 2 小時
以內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給付 1 又 3 分之 1 倍以上;第 3
小時以後給付 1 又 3 分之 2 倍以上,始符規定。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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