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中心函請釋復有關遭遇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情事而不同意留用
之勞工是否符合非自願性離職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94 年 6 月 21 日高巿訓就二字第 0940004096 號函。
二、查依本會 92 年 6 月 20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33891 號書函略以
:「....本會 90 年 3 月 23 日台 90 勞保 1 字第 0011324 號
函示: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
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給付
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本會 90 年 11 月
5 日台 90 勞保 1 字第 0052493 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
,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
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
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會前揭
函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仍繼續適用。」上開規定,係勞工於同一
事業單位因組織人力精簡而離職,與本案原事業單位遭併購,員工因
勞動條件變更,不同意於新單位留用而離職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賦予被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是否
同意留用之權利;如不同意留用者,同法第 17 條復規定併購前之雇
主應與不同意留用之勞工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規定期
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或退休金。考諸法規原意,勞動契約著重「勞務之專屬性」,當雇
主變更時,如勞工無法對其去留保有決定權利。恐有戕害勞務專屬性
之虞,故賦予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同意留用與否之權利。如勞工不同意
留用時,相關契約終止程序同不被商定留用之勞工。於此情況下,難
謂該等勞工為自願性離職。
四、本案依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既依同
法第 17 條規定,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且依
本會職業訓練局 92 年 11 月 11 日職業字第 0920059015 號函規定
,略以:勞工已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應依法辦理
資遣通報。準此,本案勞工雖有選擇留用之權利,惟究其離職事由,
仍屬因新雇主提供之勞動條件有所變更 (或減損) 而離職之情形,應
屬為「非自願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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