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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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405018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遭遇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情事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是否符合
非自願性離職
主    旨:貴中心函請釋復有關遭遇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情事而不同意留用
          之勞工是否符合非自願性離職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94 年 6  月 21 日高巿訓就二字第 0940004096 號函。
          二、查依本會 92 年 6  月 20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33891 號書函略以
              :「....本會 90 年 3  月 23 日台 90 勞保 1  字第 0011324  號
              函示: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
              遣費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給付
              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本會 90 年 11 月
              5 日台 90 勞保 1  字第 0052493  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
              ,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
              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
              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會前揭
              函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仍繼續適用。」上開規定,係勞工於同一
              事業單位因組織人力精簡而離職,與本案原事業單位遭併購,員工因
              勞動條件變更,不同意於新單位留用而離職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賦予被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是否
              同意留用之權利;如不同意留用者,同法第 17 條復規定併購前之雇
              主應與不同意留用之勞工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規定期
              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或退休金。考諸法規原意,勞動契約著重「勞務之專屬性」,當雇
              主變更時,如勞工無法對其去留保有決定權利。恐有戕害勞務專屬性
              之虞,故賦予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同意留用與否之權利。如勞工不同意
              留用時,相關契約終止程序同不被商定留用之勞工。於此情況下,難
              謂該等勞工為自願性離職。
          四、本案依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既依同
              法第 17 條規定,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且依
              本會職業訓練局 92 年 11 月 11 日職業字第 0920059015 號函規定
              ,略以:勞工已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應依法辦理
              資遣通報。準此,本案勞工雖有選擇留用之權利,惟究其離職事由,
              仍屬因新雇主提供之勞動條件有所變更 (或減損) 而離職之情形,應
              屬為「非自願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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