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府請釋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雇主辦理資遣員工時是否依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4 年 4 月 29 日府勞就字第 0940083487 號函。
二、查就業服務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
工作者。」又本會 81 年 8 月 26 日 (81) 勞職業字第 28860 號
函釋,「所稱之『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凡非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依法進用之人員均在適用範圍內,故在資遣非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聘、僱之人員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準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辦理資遣員工時,仍應依就業服
務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正 本:高雄縣政府
副 本: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
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台中市政府、南投縣政
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縣政府、
台南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金門
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
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本會職業訓練局基隆區就業服務中
心、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臺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法務室、就業輔導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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