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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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5118081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非自願離職及雇主辦理資遣通報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公務機關約聘僱臨時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迴避任用規定無法續聘或提前解約時,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
          規定,及雇主是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一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職業訓練局案陳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95 年 10 月 14 日南
              業二字第 0950012287 號函辦理。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
              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 09500235032  號函釋:「機關首長接任前已聘(
              僱)用之聘僱人員,如與現任首長具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之親屬關係,再予續(僱)時仍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迴避任用之限制。」本案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詢機關首長接
              任前已聘(僱)用之聘僱人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上開所舉親屬關係,
              而依迴避任用規定無法續聘;及機關首長接任後再聘(僱)用之聘僱
              人員,經發覺違反是項規定而予以解僱,其離職原因是否符合失業給
              付申請資格?雇主是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
              遣通報?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案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 09500235032
                號函釋有關迴避任用規定而離職,因約聘僱人員與公務機關所簽訂
                之契約屬定期契約,故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如係提前
                解約亦得準用。
          (二)本會 82 年 2  月 8  日台 82 勞職業字第 08982  號函及職業訓
                練局 92 年 11 月 11 日職業字第 0920059015 號函已函釋,員工
                如係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規定離職,
                雇主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本案被
                保險人離職原因不屬前揭條文規定,雇主可免辦理資遣通報。
          三、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 09500235032
              號函及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95 年 10 月 14 日南業二字第 09500
              12287 號函影本各乙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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