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事業單位之法人董事指派其勞工代表法人董事行使職務,該事業單位
得否繼續為其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疑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
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 2 項規定,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二、勞工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為受僱事業單位法人
董事之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依該法第 8 條及第 192 條規定,法
人董事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勞工與事業單位間仍具僱傭關係
,不因其受法人董事指定為代表行使職務而改變其原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反
之,如依該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
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勞工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規定,其得自願提繳退
休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 10 月 13 日勞動 4 字第 100
0087829 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本部勞工保險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
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勞動法務司、勞動福祉退休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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