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3 月 13 日高市勞條字第 10131212300 號函。
二、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細第 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勞雇雙方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每日工作時間之起訖及換班相
關規定在符合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另為約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應就勞資雙方約定之每日之起訖時間予以確明,嗣據以認定其「
每日」之工作時間是否確符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相關規定。另,本案
之工作時間縱經確明得分認屬二日之工作時間,以其前一日為夜間工
作,次日甫逾甚或未達 8 小時復又出勤,仍難認符勞動基準法第 3
4 條應予適當休息之規定。
正 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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