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
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
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 3 項規
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
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 4 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
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第 5 項規定,申請人未檢其
第 1 項規定文件者,應於 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
請。
二、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
857 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
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
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
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故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雇
主)取得離職證明,應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揭
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
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3
月 17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7925 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
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三、本案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沒有勾選直接提出申請,依就業保險法
第 25 條第 5 項規定,應於 7 日內補正。另如申請人欲自行切結
,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規定,應係申請人無法自投保單位取
得,經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已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
職證明,方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四、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故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用印之意義,乃為確認申請
人之離職是否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2 月 2
6 日勞職業字第 0920200316 號函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使用之離職證
明文件格式,以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確認
為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
五、前已述及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發給之證明,若投保單位准由勞工自己填寫,自應詳加審查
勞工所書內容真偽及有無缺漏,再行用印,以示負責。另勞動基準法
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故如投保單位認員工所寫內容與公司認定不符
,投保單位應依事實自行開具詳實之離職證明書交與員工,不應拒絕
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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