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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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4050134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就業保險法相關法規暨解釋彙編(95年2月版)第 70-71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
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
全文內容: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略以,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可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另依本法第
          12 條第 4 項所授權訂定之「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2  條亦明
          定雇主須需僱用非自願性離職之勞工,始能申請僱用獎助。因前揭兩者之
          勞工均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非自願離職之認定及推介,依照本法第 2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以如有前開規定之情形,地方政府亦
          應協助發給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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