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適用等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處 103 年 3 月 6 日經加四字第 10300013030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 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條第 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
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
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與第 3 款之規定要件不同,本案於同
一事故勞工申請失能給付後,縱仍須醫治、療養,雇主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給予勞工殘廢補償者,則無同條第 2 款但
書規定之適用。爰勞工如因同一事故仍須醫治、療養,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四、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年元月 5 日台 85 勞動 3 字第 14729
1 號函(影本隨文檢附)略以:「‧‧‧勞工經治療終止後,應檢具
指定醫院之診斷證明,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審訂其殘廢補償
標準,‧‧‧。」爰有關勞工是否經治療終止,應以指定醫院之診斷
證明為準。至雇主應負之殘廢補償義務,應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給予補償後完結。
五、再依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規定,勞工在該法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
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爰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除有上開但書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保法)第 23 條第 3 款所定情形外,不得
依職保法第 23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六、本案職業災害勞工如經治療終止後,且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
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依職保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該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發給退休金。
正 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副 本:本部勞動關係司、勞動法務司、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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