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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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3013224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動部就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具體情況適用疑
義,與涉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適用等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處 103  年 3  月 6  日經加四字第 10300013030  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 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條第 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
              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
          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與第 3  款之規定要件不同,本案於同
              一事故勞工申請失能給付後,縱仍須醫治、療養,雇主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給予勞工殘廢補償者,則無同條第 2  款但
              書規定之適用。爰勞工如因同一事故仍須醫治、療養,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四、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年元月 5  日台 85 勞動 3  字第 14729
              1 號函(影本隨文檢附)略以:「‧‧‧勞工經治療終止後,應檢具
              指定醫院之診斷證明,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審訂其殘廢補償
              標準,‧‧‧。」爰有關勞工是否經治療終止,應以指定醫院之診斷
              證明為準。至雇主應負之殘廢補償義務,應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給予補償後完結。
          五、再依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規定,勞工在該法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
              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爰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除有上開但書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保法)第 23 條第 3  款所定情形外,不得
              依職保法第 23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六、本案職業災害勞工如經治療終止後,且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
              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依職保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該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發給退休金。
正    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副    本:本部勞動關係司、勞動法務司、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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