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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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101014054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請假謀職,並於他單位就業
加保未逾 14 日即自行離職,不得以原離職單位之非自願離職事由,請領
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主    旨: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請假謀職,並於他單位
          就業加保未逾 14 日即自行離職,得否以原離職單位之非自願離職事由,
          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案。
說    明:查本會 94 年 6  月 3  日勞保 1  字第 0940029183 號令已就勞工非自
          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時,放寬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
          事由,申請失業給付。至所提尚未離職即至他單位就業,且於原單位非自
          願離職時,仍於他單位就業加保者,因於其再就業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
          工之身分,自無法以原失業原因申請失業給付。如再予放寬,恐生從事二
          份以上工作者,要求援引比照問題,爰本案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5
  014066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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