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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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5004254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36-37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雇主於勞工提前終止契約,辦理資遣通報釋疑
主    旨:台端函請釋疑雇主資遣員工時,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
          提前終止契約,資遣通報是否得比照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通報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5 年 9  月 25 日致本會書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於 10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於 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  年以
              上者,於 30 日前預告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
              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
              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同法第 17 條規
              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三、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
              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
              之。」
          四、有關函詢雇主資遣員工時,員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
              提前終止契約情形,與上開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
              內通報之情形不同。惟雇主仍可依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於員工
              原預定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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