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共 31 筆 / 現在第 15 筆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2字第 101006612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雇主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應覈實記載俾明確勞資權益。工作場所
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
主    旨:所詢「延長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5  月 18 日中市勞動字第 1010019431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前開規定皆在課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
              之義務,並應覈實記載,俾明確勞資權益。另,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至有關工時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
              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三、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
              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
              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正    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共 31 筆 / 現在第 15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