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所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調整工作時間相關疑議,復請查照。
說 明: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勞雇雙方應就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
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於勞動契
約中加以約定。惟性別工作平等法十九條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
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
事項之一: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
求報酬。二、調整工作時間。」以利方便受僱者照顧其幼兒,並給予
受僱者育嬰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等之選擇,使其得以兼顧工
作與家庭。
二、基上,受僱於採輪班制工作之事業單位勞工,如擬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十九條規定「調整工作時間」,在不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下,應於
勞雇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有勞動條件及工作時間範圍予以調整。
三、另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女工因健康或其它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