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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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3字第 098013025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性別工作平等宣導手冊(101年6月版)第 115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9 條,受僱於採輪班制工作之事業單位勞工,在
不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下,應於勞雇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有勞動條件
及工作時間範圍予以調整
主    旨:關於所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調整工作時間相關疑議,復請查照。
說    明: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勞雇雙方應就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
              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於勞動契
              約中加以約定。惟性別工作平等法十九條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
              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
              事項之一: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
              求報酬。二、調整工作時間。」以利方便受僱者照顧其幼兒,並給予
              受僱者育嬰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等之選擇,使其得以兼顧工
              作與家庭。
          二、基上,受僱於採輪班制工作之事業單位勞工,如擬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十九條規定「調整工作時間」,在不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下,應於
              勞雇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有勞動條件及工作時間範圍予以調整。
          三、另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女工因健康或其它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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