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應
由雇主負責補償,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75) 台內勞字第
三九三四六七號函釋在案,函中所稱「‥‥『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
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定之。
」係指勞工職業傷害,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
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若醫師未認定,而勞雇雙方約
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亦同。
二 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
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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