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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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4)台勞動三字第 11505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6年4月版)第 422-423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7年5月版)第 434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472-473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506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453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職業災害補償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一  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應
              由雇主負責補償,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75) 台內勞字第
              三九三四六七號函釋在案,函中所稱「‥‥『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
              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定之。
              」係指勞工職業傷害,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
              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若醫師未認定,而勞雇雙方約
              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亦同。
          二  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
              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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