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有關本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八一八六○號函釋
意旨:製造業雇主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並
有書面契約為證者,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
定地點 (含他縣市) ,進行產品安裝等工作,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
至於有關製造業之甲方 (雇主) 因廠房不敷所需,而向乙方 (法人或自然
人) 承租具合法工廠登記證之廠房乙節,業經本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
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一四七七號函釋在案,若甲乙兩方訂有租賃契約
並經法院公證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向乙
方承租之合法登記廠房為甲方 (雇主) 從事經本會許可之同一性質工作。
惟該承租工廠部分所聘僱外勞人數不得超過本國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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