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修正公布後,如勞工持憑該法修正生效後取得
之支付命令申請墊償,是否仍符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9 條規定之債權證明文件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6 月 30 日保普墊字第 10460096070 號函。
二、查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第 52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法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
公布後,第 52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基此,修正後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亦
即確定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但無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五、法院。」、「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第 5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所
定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第 5 款及第 5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爰支付命令應載有
請求權人之債權金額及請求原因事實等事項。
四、再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略
以:「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
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所稱債權
證明文件,依其文義,係指足以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且法律條文並
未限定應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者,則修正後之確定
支付命令,固無既判力,惟依其記載應足以表彰債權之存在並具執行
力,仍符合該辦法第 9 條債權證明文件之文義。
五、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5 月 20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2095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本部勞動法務司、勞動福祉退休司、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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