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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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4013142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511、514、521  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
法第 9  條等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修正後確定支付命令,固無既判力,
惟依記載應足以表彰債權存在並具執行力,故仍符合該辦法第 9  條債權
證明文件之文義
主    旨: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修正公布後,如勞工持憑該法修正生效後取得
          之支付命令申請墊償,是否仍符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9  條規定之債權證明文件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6  月 30 日保普墊字第 10460096070  號函。
          二、查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第 52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法 104  年 7  月 1  日修正
              公布後,第 52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基此,修正後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亦
              即確定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義,但無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五、法院。」、「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第 5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所
              定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第 5  款及第 5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爰支付命令應載有
              請求權人之債權金額及請求原因事實等事項。
          四、再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略
              以:「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
              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所稱債權
              證明文件,依其文義,係指足以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且法律條文並
              未限定應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者,則修正後之確定
              支付命令,固無既判力,惟依其記載應足以表彰債權之存在並具執行
              力,仍符合該辦法第 9  條債權證明文件之文義。
          五、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5  月 20 日台(86)勞動 2
              字第 02095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本部勞動法務司、勞動福祉退休司、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6 年 5  月 20 日台(86)勞
  動 2  字第 02095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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