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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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1010503133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
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主    旨: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
          資遣通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 101  年 1  月 18 日資遣通報系統教育訓練時,臺東縣政
              府所提旨揭資遣通報日數計算疑義辦理。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
              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
              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三、另依本會 95 年 10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50506599 號令示略以: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
              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
              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故有關資遣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係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
              日°舉例說明:雇主預定讓某員工任職至 101  年 2  月 20 日,則
              該員工之離職生效日為 101  年 2  月 21 日,依前揭函釋,雇主資
              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以離職生效日 101  年 2  月 21 日為始日,
              末日原為 101  年 2  月 12 日 (星期日)因適逢假日,以該日之次
              日 101  年 2  月 13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故雇主應於 101
              年 2  月 13 日前為該員工辦理資遣通報。
正    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
          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
          縣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
          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
副    本: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本局法務室、就業服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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