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理第三十條規定,雇主得與外國人訂定契
約,以外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數額
存儲生息,俟其離境時領回。茲前開條文係雇主「得」與外國人訂定
契約,亦即在外國人同意下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合意訂立契約,故非強
制性質,且雇主須以外國人個人名義為其開立銀行帳戶存入工資儲蓄
,另存入之工資不得超過薪資百分之三十。其立法原意係為避免外國
人在我國有任何不正當經濟行為及鼓勵在華工作之藍領外國人儲蓄,
故雇主是否將給付與外國人薪資之一部預扣稅款或其他費用,或由何
人保管等問題,除違反勞動基準法或稅法相關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由其勞僱雙方合意訂定之。
二 如雇主與外國人雙方以契約約定,係由雇主負責保管前開金融機構存
簿者,於僱傭關係消滅時,當由雇主依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交還該外國
人;至於外國人因故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時亦同前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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