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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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台勞職外字第 00410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89年11月版)第 358-359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期間,其薪資給付、保管等問題
全文內容:一  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理第三十條規定,雇主得與外國人訂定契
              約,以外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數額
              存儲生息,俟其離境時領回。茲前開條文係雇主「得」與外國人訂定
              契約,亦即在外國人同意下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合意訂立契約,故非強
              制性質,且雇主須以外國人個人名義為其開立銀行帳戶存入工資儲蓄
              ,另存入之工資不得超過薪資百分之三十。其立法原意係為避免外國
              人在我國有任何不正當經濟行為及鼓勵在華工作之藍領外國人儲蓄,
              故雇主是否將給付與外國人薪資之一部預扣稅款或其他費用,或由何
              人保管等問題,除違反勞動基準法或稅法相關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由其勞僱雙方合意訂定之。
          二  如雇主與外國人雙方以契約約定,係由雇主負責保管前開金融機構存
              簿者,於僱傭關係消滅時,當由雇主依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交還該外國
              人;至於外國人因故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時亦同前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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