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復貴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院文刑祥八八易五六七字第 524
0 號函。
二、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
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
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
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
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
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
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
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
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則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本會前
曾就類似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 024846 號
函釋,一併檢附,僅供參考。
三、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
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
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
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
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 本:本會勞資關係處(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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