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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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98)勞職業字第 098050111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民眾詢問「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
聯」,請告知係指『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申請人所持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
立之收執聯』
主    旨:「家庭遭遇困境之大專學生安定就學措施計畫」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宜以
          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立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失業認定聯」為惟一認定標準一案 
說    明:一、近日迭獲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反應,屢有民眾以『教育部指示』為由
              ,前往各公立就業服務站要求開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
              請書暨給付收據」「失業認定聯」,因該民眾既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亦非失業給付申請人,各公立就業服務站無法開立證明,致遭民眾
              誤解引起民怨。茲再說明如下
          (一)查貴部旨揭計畫屬社會福利性質,補助對象為「學生之父母或法定
                監護人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期間連續超過 1  個月以上,未逾 6
                個月者」。而失業給付為社會保險制度,提供勞工遭遇本身無法掌
                握之失業事故時,一定期間之最低生活保障,故訂定較高之資格限
                制,即申請人須同時具備『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缺一即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二)有關「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係
                民眾向公立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辦理求職登記時,由公立就業
                服務站開立予申請人收執,做為失業給付之申請依據;至「失業認
                定聯」係公立就業服務站於完成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時主動開立
                予該申請人收執,前揭 2  項證明文件係申請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
                間所持文件,無需另行申請。
          (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
                1.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2.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3.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
                  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未滿 15 歲、60  歲以上、非本國籍
                  勞工、雇主、投保於職業工會及前揭但書規定勞工,均非就業保
                  險之被保險人,併予敘明。
          二、承上,請  貴部考量旨揭計畫補助目的及對象,就應附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再予審酌乙節,勿單以各公立就業服務站所開立「就業保險失業
              (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聯」為惟一
              認定標準,俾免「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期間
              連續超過 1  個月以上,未逾 6  個月者」,但因不符合失業給付請
              領條件。致誤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配合提供服務。
          三、函達如上,日後遇有民眾詢問旨揭計畫中所訂「失業(再)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失業認定聯」,請貴部窗口告知係指
              『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申請人所持各公立就業服務站開立之收執聯』
              ,並明言並非所有符合  貴部旨揭計畫申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均
              有相對應之證明文件可開立,俾免民眾誤解政府各行政機關相互卸責
              ,產生民怨,並請轉知所屬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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