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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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96)勞職業字第 096050151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申請人離職原因如非「非自願離職」,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撤銷其原失業
(再)認定
主    旨:有關已完成核付失業給付之案件,後因清查資遣通報事由,致勞雇雙方就
          「離職原因」說法不一或書面資料內容相互衝突時,可否因申請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不作撤銷處分一案
說    明:一、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
              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申請人離職原因如非「非自願離職」,自不符合失業給付請
              領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撤銷其原失業(再)認定。惟在撤銷原
              失業(再)認定前,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
              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善盡行政調查職權後,據以辦
              理。
          二、至於當事人於撤銷失業認定後,另因離職事由提起勞資爭議,再據以
              申請失業給付,應視為另一事實之發生,請再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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