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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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關 2字第 1090128292A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206 期
相關法條:
要  旨:
令釋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3 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
工資給付標準
全文內容: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
          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一、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預告通知當日不計)
              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止。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
              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七十五)台內勞
          字第四一九二○○號函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勞資二字第○九三○○○五六六五號函,自即日廢止。

附    件:勞動部 109  年 10 月 29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90128292A  號令之附件
          例    如:
          一、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雇主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情事,
              而需資遣勞工,並預定勞工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為 109  年 4  月
              21  日,該勞工的工作年資計算至 109  年 4  月 21 日止為 2  年
              6 個月,則雇主依法最晚須於 109  年 4  月 1  日預告勞工,其預
              告期間係自次日(109 年 4  月 2  日)起算,依曆計算至 109  年
              4 月 21 日止,符合法定 20 日之預告期間。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如雇主因具備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情
              事,而需資遣勞工,並通知該勞工工作至當日為止,經計算該勞工之
              工作年資為 2  年 6  個月,則雇主依法須提前 20 日預告勞工,惟
              雇主未經依法預告,需補發 20 日預告期間工資。如勞工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  元,預告期間為
              20  日,則預告期間工資為 20×(30,000  元÷30)=20,000 元;但
              如平均工資經計算為 1,100  元/日,較前開 1  日工資(30,000
              元÷30 )為高,則預告期間工資為 20×1,100 元=22,000  元。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內政部民國 75 年 7  月 3  日(75)台內勞字第 419
  200 號函,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2  月 12 日勞資二字第
  0930005665  號函,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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