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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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2字第 099003666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其定義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並就其勞務提供或工作
之事實,個案認定其是否實際從事勞動
全文內容:「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定義及其適用範圍釋疑
          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之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爰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雇主定義及適用範
          圍,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是否實際從事勞動,應就其勞務提供
          或工作之事實,予以個案認定。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3  年 4  月 3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3
  0140112 號函,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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