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疑義乙案,檢送行政院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三勞字第二八○五八號函副本暨附件影本各乙份,
請 查照參考。
附 件: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三勞二八○五八號
主 旨:貴院函為葉委員○鵬等十六人提案,為日前法院判決經理人非勞動基準法
上所稱之勞工,此一判決足以損害經理人之合法權益及其所可能對於國家
經濟發生之不良影響,請儘速檢討並將公司經理人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
範圍一案,經轉據本院勞委會會商法務部函報研處情形,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83) 台院議一一九七號函。
二 影附本院勞委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四五六三八號
函及附件各一份。
附 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
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四五六三八號
主 旨:關於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疑義乙案研處意見,請 鑒核
。
說 明:一 復 鈞院 83.05.05 台八十三勞一六○二四號函。
二 查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事業之經理人乃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符合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定義,應屬雇主,迨無疑義,惟有無兼
具勞工之身分,應視其與事業單位之關係而定,蓋以目前事業單位為
便利起見,常將僱用之職員賦予不同之經理名銜,實則與一般員工並
無太大差異,若僅以其具有經理職稱即認係雇主而非勞工,致無法受
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似非適當。惟事業之經理人亦有依公司法所委任
者,人數不多,但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
關係,雙方建立於互信基礎上,其受任負責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
權,實與一般僱用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情形不同
,應不能謂該等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既屬勞動基
準法上之雇主又屬勞工。
三 為期慎重起見,本會曾於民國八十年間提請本會法規委員會第五十次
會議討論,獲致決議為: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不屬勞工
。此一見解業經本會 80.03.12 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二一二五一號函釋
在案。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執行上仍有疑義,爰再提本會第六十六次法
規委員會議討論,決議仍為依公司法所委任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惟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
上述會議紀錄如附件一) ,此一見解亦經本會 81.03.09 台八十一勞
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釋在案。本案本會認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
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至於
不具委任關係而僅係受僱用之經理,則符合勞工定義。經本會函請法
務部表示意見,該部以 83.06.27 法 83 律字第一三四一三號函復同
意本會見解 (附件二) ,併請 核參。
四 另,財政部為顧及經理人之退休金權益保障問題,已於 83.05.11 台
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三○七五號函釋營利事業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
、總經理,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惟基於提列或
提撥基礎不重複之原則,准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擇
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附件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