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查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另同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
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
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就業保險法針對「非自願離職」已明確規定,非
上開列舉之離職情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案內台端所附○○有限公司獎
懲通知書載明自 90 年 4 月 30 「停止試用」,離職原因與前揭列舉非
自願離職之情形不符,故不得以該獎懲通知書取代離職證明書,辦理申請
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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