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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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9)台勞資二字第 001204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215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183-184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為新舊雇主所商定留用之勞工可否依勞動基
準法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釋疑
全文內容:一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
              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改
              組或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
              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
              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新雇主給付資遣費。
          二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
              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
              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
              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
              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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