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
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改
組或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
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
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新雇主給付資遣費。
二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
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
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
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
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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