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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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6014047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5、11、38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14、20 條,
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雇主負賠
償責任
主    旨:有關雇主拒絕開具離職證明,所涉就業保險法相關問題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
              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除同條項所列各款情事外,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爰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
              加保,依本法第 38 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雇
              主賠償之。
          二、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時,得檢附離職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份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於符合本法第 11 條各項保險給付條件者,得依規定請領給
              付。
          三、另有關「離職證明文件」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
              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
              由代替之。據此,勞工如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有困難者,得依前
              開規定辦理。
          四、末查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至案詢勞工遭雇主遠法解僱一節,如屬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雇主遠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則該勞工係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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