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疑
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2 月 2 日經法字第 1131715166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
於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 22 條至第 25 條...規定。」。
三、次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
數超過 40 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
工作之時間。」,爰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屬延
長工作時間,雇主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發給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之工資,核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四、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有關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認定疑義,於 104
年 9 月 3 日經「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
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
效」之見解(法務部 111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1103502780
號函參照)。
五、綜上,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於勞工延長
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如附件);惟查
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 5 年。」,因
此雇主依法應自各期工資給付日起,置備各期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
5 年。考量雇主是否已依本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於各期工資清
冊超過 5 年保存義務後,已不易取證,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尚
難據以後續裁罰,爰允應認本法課予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行
政法上行為義務,自各期工資清冊超過上開保存年限後消滅,其裁處
權時效自該義務消滅時起算。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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